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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了!法律早班车【4月21日周六】---离婚纠纷中 “婚外情”情节的常见误区

发表于 2018-4-21 08:00:00 | 查看: 2564| 回复: 0
引言

“婚外情”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一种情节,但是当事人在“婚外情”对离婚案件产生的影响这一问题的认知上往往存在误区。

常见误区一:一方存在婚外情,就应该净身出户

根据笔者多年来的工作经验,经常有当事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我老公在外面有小三,我能否让他净身出户?”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司法实践中,除非是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中通过调解,过错方放弃自己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分割权益,自愿“净身出户”,否则根据法律规定,几乎不存在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过错情节而被判决“净身出户”的案例。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前述规定对于有可能导致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表述,即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以及伪造债务等与财产相关的恶意行为,且前述情节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少分”或“不分”的影响也不是必然的,条文表述为“可以”,并非“必须”。《婚姻法》并未将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婚外情过错行为作为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因素。

常见误区二:“婚外情”是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的过错情节之一

很多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都认为“婚外情”系法定过错情节,实际上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前述条款中明确了过错行为的具体情形,并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前述四项法定的过错行为并不包含“婚外情”。“婚外情”并非必然能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直接画上等号! “重婚”属于刑事犯罪,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主客观要件,且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方能定罪量刑。“同居”系一种持续的行为及状态,且司法实践中需要满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长期同居等客观情节,才能被认定为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述之过错情形。

常见误区三:通过私家侦探查找一方存在婚外情的证据,提高离婚诉讼的胜算

不少离婚纠纷当事人都会提出想通过私家侦探调查对方婚外情证据的想法,认为借此可以提高离婚诉讼中争取子女抚养权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胜算。实际上,这个误区是基于前文所述的两个误区衍生而来。

对于聘请私家侦探调查婚外情证据的想法,笔者始终持否定观点。首先,一方存在“婚外情”情节对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均无法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这一观点已在前文中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其次,私家侦探目前尚未获得我国现行法律的认可,仍属于法律灰色地带,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往往会因为取证方式存在侵犯被调查方隐私权的法律瑕疵而导致该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而无法被采信。

笔者认为,争议较大的婚姻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委托专业律师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取证及举证方案,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有针对性的、有效的证据,避免出现因举证策略错误导致时间、精力和财力的无谓耗费,甚至因此影响诉讼策略的制度和实施,进而导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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